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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福建省安监系统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返回列表发表日期:2011/10/19 17:43:32
关于印发《福建省安监系统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各设区市、县(市、区)安监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经发局:
为建立快速反应、运行有序的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机制,进一步规范事故现场督导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国家安监总局《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研究制定了《福建省安监系统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要求履行职责、落实责任,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福建省安监系统生产安全事故信息
报告、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快速反应、运行有序的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机制,进一步规范事故现场督导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国家安监总局《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信息报告、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适用本工作规范。
第三条 本工作规范规定的应当报告和处置的事故信息是指已经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的信息。
本工作规范所称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四条 事故信息报告应当遵循及时、准确和完整的原则,做到接报即报。杜绝误报、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现象。
事故处置、督导应当遵循快速高效、分级负责、协同配合的原则。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实事求是、尊重科学、注重实效。坚持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未处理不放过、事故单位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四不放过”原则。
第五条 各级安监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事故信息报告、处置工作责任制,做好事故信息的核实、报告、跟踪和分析工作。
第二章 事故信息报告及处置
第六条 事故信息报告范围
(一)特别重大事故
1.造成30人以上死亡的事故;
2.造成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的事故;
3.造成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
1.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的事故;
2.造成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
3.造成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
1.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的事故;
2.造成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
3.造成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较大涉险事故
1. 造成3人以上被困或下落不明的事故;
2. 涉险10人以上的事故(因突发状况致使从业人员处于危险状态);
3.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含500人,下同)或住院观察治疗10人以上的事故;
4.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电站、重要水利设施、危化品库、油气站和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等)的事故;
5.新闻媒体披露和群众举报的较大以上事故及涉险事故及其它较大涉险事故。
(五)一般事故
1.造成3人以下死亡的事故;
2.造成重伤10人以下的事故;
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下的事故。
以上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接到事故信息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一)一般事故逐级上报至设区的市安监部门;
(二)较大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逐级上报至省级安监部门;
(三)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家安监总局。
各级安监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时,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八条 各级安监部门应当明确事故信息调度机构,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事故信息报告工作,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同时,建立健全机关内部事故信息的报送、调度和协调处置制度,确保及时接报和处置生产安全事故信息。
第九条 各设区市、县(市、区)安监局接到重大、特别重大事故信息报告后,应当立即在第一时间上报至省安监局,并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详细补报书面文字报告。省安监局在事故发生3小时内报送至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和国家安监总局。
各设区市安监局接到较大事故及涉险事故信息报告后,应在1小时内上报至省安监局,并在事故发生后4小时内详细补报书面文字报告。省安监局在较大事故发生7小时内报送至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和国家安监总局。
第十条 省安监局值班室及值班人员接到较大以上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信息后,立即向带班局领导、局主要领导、分管局领导以及相关业务处、办公室、应急中心报告,由办公室按照规定统一向国家安监总局报告和续报。
省安监局各相关业务处应做好较大以上事故后续情况的跟踪、核实等工作,及时向办公室提供事故续报材料。
第十一条 各级安监部门应当加强并落实对事故信息的核实、跟踪和续报工作。
各设区市安监局对重大、特别重大事故每日续报2次;较大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每日续报1次。有新情况及时续报,直至事故抢险工作结束。对省政府和国家安监总局需要了解的情况,应当根据要求及时续报。
第十二条 事故信息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或险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等基本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包括与事故有关的车辆、船只等情况);
(三)事故或险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涉险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和抢险救援情况;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 第一时间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或险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等基本情况;
(二)事故或险情发生的时间、地点;
(三)事故或险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涉险的人数)。
第十四条 各级安监部门应加强与交通、住建、海洋渔业、海事、交警、消防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的联系、协调和沟通,建立生产安全事故信息通报制度,及时沟通事故信息。
第十五条 接到重大以上事故信息报告后,省和事故发生地设区市、县(市、区)安监局主要负责人、有关业务处(科)室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第十六条 接到较大事故信息报告后,事故发生地设区市、县(市、区)安监局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发生下列情况,省安监局派员跟踪督导:
(一)发生一次死亡6—9人或受伤25—50人或社会影响较大事故的,省安监局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有关处室负责人赶赴事故现场;
(二)发生一次死亡3—5人的企业事故或受伤10—24人或较大涉险事故的,省安监局分管负责人、有关业务处负责人赶赴事故现场;
(三)发生一次死亡3—5人的道路交通、海上交通、渔业生产、火灾较大事故,省安监局有关业务处负责人赶赴事故现场或视情况指定人员跟踪督导;
(四)国家安监总局和省政府及省局领导对较大事故处置有批示的按照领导批示办理。
第三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省人民政府、设区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时,同级政府安监部门应当承担事故调查的具体组织和协调工作。
法律法规对铁路、特种设备、煤矿事故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 各级安监部门承担同级政府的授权或委托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时,应当通知同级政府的监察、公安、工会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并邀请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单位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安监部门承担同级政府的授权或委托,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的安监部门派员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安全生产专家组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十九条 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死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上升的,上一级政府安监部门应当根据政府的授权或委托,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各级安监部门承担同级政府的授权或委托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时,应当做好与事故调查组各个成员的协调、配合和沟通,组织做好事故的调查取证工作,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直接及间接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准确认定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依照有关规定提出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建议。同时,根据事故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提出具有针对性的防范和整改措施,形成规范的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在事故调查取证过程中,可以要求事故发生单位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材料:
(一)事故单位的营业执照、资质证明、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其复印件;
(二)事故单位组织机构及相关人员工作职责;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管理各项制度;
(四)与事故有关的设备、岗位资料和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技术交底材料;
(五)安全培训教育材料、记录及档案(包括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以及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等);
(六)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事故死亡、受伤人员的证件(包括身份证、相关上岗证)及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八)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等基本情况说明;
(九)其他与事故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报告包括正文和附件,正文必须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要求。
事故调查报告附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及本人签名;
(二)事故伤亡人员名单及基本情况(包括事故伤亡人员姓名、籍贯、年龄、工种);
(三)与事故相关的《事故技术鉴定报告》、《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记录》及其他各类证据材料。
第二十三条 省安监局相关业务处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国务院安委办关于非法违法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查处跟踪督办暂行办法》(安委办[2011]12号)和《福建省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闽安委[2010]17号)规定,以省政府安办名义负责落实相关领域较大事故挂牌督办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设区市安监局(安办)应当按照省政府安委会下达的较大事故督办通知落实较大事故各项督办要求,做好下列工作:
(一)在将较大事故调查报告上报本级政府批复前,以设区市政府安委会的名义向省政府安办做出书面报告,经征求省政府安办意见并同意后,再报设区市政府批复。
(二)在设区市政府批复之日起10日内将批复意见和事故调查报告报省政府安办备案,并视为销案。
(三)及时将较大事故有关责任人员处理落实情况、事故责任单位的行政处罚情况和事故单位防范事故及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向省政府安办报备。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安监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负有责任的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督促有关部门按照本级政府批复要求,落实对事故有关责任人的处理,监督检查事故发生单位防范整改及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六条 事故发生地与事故责任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安监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要时可以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监部门指定管辖或由上一级安监部门实施处罚。
第四章 事故档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事故结案后,各级安监部门应及时将事故调查处理有关材料进行归档,一案一档,统一规范管理。归档的内容如下:
(一)卷内目录表;
(二)《事故调查报告》正文;
(三)事故调查组组成人员名单及签名;
(四)事故伤亡人员名单及基本情况;
(五)与事故和事故有关责任者相关的《事故技术鉴定报告》、《调查笔录》、《寻问笔录》、《现场检查记录》及其他各类证据材料;
(六)上一级政府安办对事故调查报告征求意见的回复函;
(七)本级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意见;
(八)其他与事故查处有关的材料。